辽师大党发[2006]32号-辽宁师范大学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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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师范大学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规定

辽师大党发[2006]32号
 
为进一步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3号)、《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人发[2003]17号)、人事部下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9]4号)等文件精神及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聘用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第一条 聘用合同制是我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实施的基本用人制度。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学校与教职员工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与义务。聘用合同制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
实行聘用合同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合同管理、严格考核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员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实行聘用合同制,转换学校用人机制,实现学校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高等教育发展需要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二条 学校所有全民所有制事业编制内的正式教职员工(不含已按人事代理方式管理的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其职责权限
第三条 学校成立专门的聘用委员会负责全校的聘任工作。学校聘委会的具体人选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条 学校聘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上级的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校教职员工聘用制度和职务聘任的实施办法;审批各基层单位人员聘用和职务聘任的实施细则;
(二) 依照人事部、教育部核定的各类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本校各类各级职务岗位,组织实施职务聘任、考核和合同管理工作;
(三) 审批各级各类岗位聘用人选。
第五条 人事处是学校实行人员聘用、实施各类职务聘任和岗位聘任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学校人员聘用、考核和合同管理等具体事宜。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成立由单位行政负责人任组长的聘用小组,并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七条 聘用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学校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单位人员聘用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和合同管理等工作;
(三)确定各类岗位的拟聘用人选。
第三章 聘用和聘用合同签订
第八条 学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学科建设与教学、科研任务需要,核定各类人员编制,明确各类岗位聘用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学校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内,具体拟定聘用岗位、聘用程序。
第十条 为保证聘用合同制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首次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教职员工应聘人员中选聘。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应聘实行职业、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要取得相应的职业、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符合聘用岗位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经学校审核后,各基层单位公布拟聘用的各类人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和工资待遇等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聘用条件和要求,向各基层单位申请应聘相应岗位;
(三)各基层单位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基层单位聘用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考核,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的办法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学校聘用委员会审批全校各类岗位的聘用人选;
(六)校长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后,新调入人员按《辽宁师范大学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辽宁师范大学人事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并从报到之日起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通过签订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与义务。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一份,辽宁省人事厅鉴证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二)岗位工作条件;
(三)工资待遇;
(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岗位纪律;
(六)聘用合同期限;
(七)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经双方商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按规定延退)的年限。固定期限合同的聘期一般为5年。专业技术人员按学年计算聘期,其聘期合同的起止时间一般为起聘当年的7月1日至合同终止年份的6月30日。管理、工勤人员按自然年度计算,其聘用合同的起止时间一般为聘期当年的1月1日至合同终止年份的12月31日。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从签约之日起至受聘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与学校订立聘用至其本人退休的聘用合同。
(一)凡在国有单位工作累计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
(二)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
(三)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首次聘任年限的本校事业编制人员;
(四)具有正高级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但如出现第五章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仍按原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学士学位及大学以下学历的新聘人员试用期为12个月,试用期满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签订聘用合同;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引进或学校接收军队转业军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的新聘人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九条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经市级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已在岗工作的拟聘人员拒绝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为拒聘人员,学校给其三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流动期内调出人员按《辽宁师范大学人事调配工作暂行规定》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流动期内拒聘人员享受原工资福利。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分配制度,贯彻“按劳分配,优劳优得”的原则,做到以岗定薪、岗变薪变。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职务及相应工资待遇仅在聘用合同期内适用。聘用合同期内受聘人员聘任的职务发生变化,其工资待遇也随之相应改变。
第二十三条 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新的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新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行政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行政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行政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养老、工伤、失业、生育等四项险种待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后按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学校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限内享受国家、学校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享有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解除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基层单位根据聘用合同,按规定权限对受聘人员的“德、能、勤、绩”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奖惩、晋级、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考核优秀,学校在续聘时应优先聘用。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岗位变化后,其岗位工资待遇应相应变化,并对其聘用合同条款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有权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除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调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不因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失效。
第三十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论哪一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均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十一条 聘用期满后,如双方同意续聘,聘期另行约定。除岗位发生调整外,不再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书,但需及时履行合同变更(续订)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出现;
(二) 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或退职的;
(四) 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 在应聘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三) 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 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 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六) 严重违反工作规定或学校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或基层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八) 严重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极坏影响的;
(九) 违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 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条款,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三) 学校内部机构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受聘人员拒绝学校另行安排工作的;
    (四) 受聘人员患重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 女教职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  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 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 试用期内的;
(二) 经学校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需脱产学习的;
(三) 经学校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 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七条 除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仍应坚持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否则学校将予以开除,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论是解聘、辞聘还是终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须在归还学校财物、办理工作移交、原住房为学校住房及领取购房补贴的还需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校人事处履行相应书面手续后方可离岗;担任财物管理、审批工作的,还应经学校审计后方可离岗。否则,学校将追究其责任,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如与学校另有约定的,双方还须按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 在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期间;
    (二) 掌握国家秘密或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在规定的保密期间;
(三) 正在承担教学任务;
(四) 国家另有规定的;
(五) 与学校另有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为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转接手续。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一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的数额按:违约金=受聘人受聘期间月平均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
第四十三条 学校出资引进受聘人员,若因受聘人员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要按照聘用合同规定,赔偿学校支付的相关引进费用,按引进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并按相关规定缴纳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由学校出资在国内培训半年和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的受聘人员,培训后在单位服务未满3年的(培训期超过2年的,服务期=培训期的2倍),若因受聘人员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要按照聘用合同规定,向学校缴纳赔偿费,并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应赔偿总额包括:学校支付的培训费、工资、生活补贴及差旅费等。
第四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学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校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校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大连市区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大连市区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
受聘人员在本校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本校聘用的时间计算。但原本校事业编制人员第一次解除聘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按连续工龄计算。
经济补偿金在办完相关手续后1个月内发给。属本规定第五章第三十四条(四)款解除聘用合同的,除给予经济补偿外,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加发12个月上年基本工资;患重病的加发9个月上年基本工资;患其他疾病的加发6个月上年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为国家工资政策规定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两项之和(下同)。
第四十七条 在首次聘用中,经批准自愿辞去公职的人员,学校一次性发给辞职金。工作年限1至5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1年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每满1年加发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最多不超过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辞职金。
第七章 鉴证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需到辽宁省人事厅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与教职员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调解决,不愿协调或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未聘人员管理
第五十条 学校实行聘用合同制后,原学校事业编制的在岗及在校人才中心待分配人员因未落实工作岗位而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为未聘人员。
未聘人员待聘期为3年,待聘期间其人事关系、工资关系转入校人才中心。待聘期间,学校如有合适岗位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待聘期第一年,生活费按其基本工资全额发放;待聘期第二年,生活费按其基本工资的70%部分发放;待聘期第三年,生活费按其基本工资的50%发放。未聘人员待聘期间内的社会保险按学校已参加的项目保持连续。
第五十一条 未聘人员人事档案自待聘期满后30日内移交大连市政府人才服务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未聘人员待聘期满后,根据未聘人员在事业单位工作年限,由学校给予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学校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事业单位工作年限×0.25%×120个月。
第五十三条 学校首次实行聘用合同制时,工龄满30年或原本校事业编制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因身体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五十四条 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硕士研究生及以下学历新调入人员一律按人事代理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未按学校规定时间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非拒聘、未聘人员一律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受聘人员家属由学校照顾安排在校内工作,并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受聘人拒聘或被学校解聘、辞退、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学校有权终止其家属的聘用合同(不发放任何经济补偿)。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新规定不符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学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经学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由学校聘用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共辽宁师范大学委员会
2006年12月15日